盛按:前几天我将“制度经济学与中国改革”讲课视频分几期发布。文字版早已成文以“合约重要:一种对历史的更好解释”为题发表。现发在此。供有兴趣的朋友们参考。(2023年2月17日)

摘要:合约作为一种制度形式,也有着影响效率的作用。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的合约会带来不同的效率。与产权制度更需要法律的强制性实施不同,合约因多是两方一致同意所达成,更多地是依赖于合约各方的自觉实施。因而在产权制度由于政治的或意识形态的原因无法很快改变的情况下,进行合约方式的变革可以较低的成本实现与产权制度改革的近似的结果。这正是中国改革,尤其是农业改革的情形;即农村的名义土地产权——集体土地产权并没有变化,但由于改变了农民与国家和集体的合约方式,而带来了极为显著的经济增长。更一般地,人类历史上经常出现产权制度——法律制度因政治的或其它原因无法改变,或改变要付出战争和流血代价的情形,所以作为替代,合约方式的变革往往是制度变迁的不引人瞩目的、却实际发生作用的普遍形式。
一
制度经济学的要义,由道格拉斯•诺思教授总结为“制度重要”(Institutions matter.)。而制度可以被分类为各种制度安排。所以“制度重要”可以具体为“产权重要”,“法律重要”,“组织重要”,或“道德重要”。由于交易费用在制度分析中扮演了关键的角色,所以交易费用也很重要。由此制度经济学又可分为产权经济学或交易费用经济学。前者有阿尔奇安和德姆塞兹等人的贡献,后者以威廉森为代表。
五常教授着力关注的,是合约。在五常教授对经济学的众多贡献中,最突出的贡献就是对合约问题的研究。其经典之一就是《佃农理论》。这部著作主要研究不同的租佃合约,定额租约和分成租约,以及自耕或雇工形式。他发现,如果交易费用为零,不同合约的效率是一样的(Cheung, 2000, p159)。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人们实际选择的合约形式,也是在具体情境下最好的形式。因而,在现实中同一产权安排的不同合约形式都是有效率的(Cheung, 2000, p85)。反过来,正如正的交易费用的世界中制度是重要的,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合约也是重要的。也可以推论说,在同一情境下,不同的合约形式会带来不同的效率。
另一个经典是“企业的合约性质”。在这篇论文中,五常教授告诉我们,合约形式在人类社会中覆盖的领域比我们想象的大得多。对于一般认为与市场迥然不同的企业,五常教授也认为是一连串的合约组成的。只是企业中的合约与市场中的合约有所不同。在企业中,多是用要素的合约替代产品的合约。用此观点再看企业,企业被合约穿透了,企业就不见了;或者说,企业的边界不知在哪了。剩下的,就是合约了(Cheung, 1983)。合约的这种普遍性也正说明了合约理论的重要性。
二
那么,合约有多重要?关于产权的重要性已被很多制度经济学家强调过了,如阿尔钦(Alchian, 1977)和德姆塞兹(Demseetz,1964,1967)的论文(Alchian, Demsetz, 1973)所讨论过的内容。合约的重要性,以及它的独特性质,恰可以在与产权的对比中发现。
产权是一种排他的财产权利,而合约是一种缔约各方的一致同意。这两者既有重叠,也有不同。产权显然也是一种人与人的关系。所谓“排他”,就是排除他人;就是一种一人与他人的关系。在产权的形成过程中,显然经历过一种合约缔结的过程。这就是与某产权人相关的其他人同意该产权人拥有该财产,当然也会以他同样尊重这几个相关人的财产权利为条件。因而,有关产权的互相同意也就是一种合约。在这一合约中,产权人有财产的权利,而相关人有尊重该产权的义务。当然,在产权制度扩展以后,对某一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就不能仅以与该财产相邻的人的同意为保证,这是因为真正有效的产权不仅要求临近的人尊重,而且要求所有的人都尊重。这时,至少在技术上无法保证所有的人都同意该产权人拥有该财产;没有同意过该产权的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就有可能侵犯该产权。在这时,就要有一种超出合约的产权合法性原则,这就是,如果周边的人同意了某人的财产权利,其他所有的人也应该承认该产权。为了维护这一原则,保护产权,就需要有合法的强制力,这就是法律,由政府来施行。
因而,合约与产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合约一般是两个人之间的一致同意的结果,尽管也有违约的情况,但既然是双方同意的,就会在大多数情况下自愿地执行。因违约而诉诸法律的强制介入是极少数情况。而产权因一般是对所有人的排他性权利,所以比一般的合约更要借助于强制性的法律作为后盾。
迄今为止,关于产权制度的变革为什么能够带来效率的提高,有若干讨论。一是产权排他性的建立会给予产权一种较长期的预期,从而可以作出资源配置的长期安排,这种长期安排比短期安排要更有效率。如诺思教授曾列举的排他的共有产权的例子,其之所以对人类社会从狩猎社会转变为畜牧社会至关重要,是因为一个部落对于畜养动物比野生动物有更长远的安排,而不会没等动物长成就射杀(North, 1981,Chapter 7)。
一是更为清晰的产权边界会减少产权纠纷、从而减少对纠纷的非生产性投入。一是产权归属于更小的群体、以致归属到家庭或个人就会更有激励。因为更小单位人群或个人会更为清楚地知道运用这一财产的结果完全由自己承担或享有,他(们)会比较大群体更精心和努力地运用这一资源(Alchian, 1977, Chapter 5)。
再有,就是产权的规模和形式变得更易于交易。如将较大规模的资产划分为多份较小资产,如股份制那样,会因减少了融资需要而更易于出售;将产权证券化,也会更便利交易。
而合约方式的变革最主要的结果就是降低交易费用。而其功效不仅是节约了一点交易费用,而是因为交易费用的降低,而使以前因交易费用过高而无法实现的交易得以实现。如货币就是相对于以货易货的一种新的合约方式,由于极大地降低了交易费用,所以货币经济要比易货经济交易的数量和品种多得多,也就繁荣得多。总体来讲,因合约本身具有的一般性,合约方式变革带来的好处也具有普遍性,对人类社会的影响也就更大。
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产权制度的变迁与合约方式的变迁也很不相同。诺思教授曾说过,制度分基础性制度和次级制度。所谓“基础性制度”是指法律制度,而所谓“次级制度”则是指合约方式。诺思指出,较之法律制度的变迁,合约方式的变迁比较灵活,容易发生。历史上一般是先有大量合约方式的变迁出现,当这一种变迁所导致的结果积累到一定程度,使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以后,甚至使政治形势发生很大变化以后,法律制度的变迁才会发生(North and Thomas, 1971)。
根据五常教授的合约理论,我们可以推论,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合约方式的不同会带来效率的不同;从而,合约方式的改变会带来效率的改进。因而,如果说制度变迁对于人类社会是非常重要的,那么合约方式的变迁在制度变迁中就占有重要地位。合约方式变迁的重要性还不仅在于合约方式变迁本身能带来效率的提高,而且还在于合约方式变迁比法律制度变迁成本更低和更易发生,从而在人类的制度变迁史中占据着重要位置。
一般而言,合约就是自愿执行的,而法律需要强制执行。在前民主时代,法律多是由法官体系的判例收敛而成,也会渗入统治者的私见,因而会有部分人甚至大部分人感到受到侵害;在民主时代,法律由立法机关投票设立,虽然立法机关成员是由选举产生,但法律设立只能遵循多数原则,即一个法律的通过会违背少数人的意志。因而法律一旦形成,就要强制少数人接受;少数人要想改变也比较困难,除非诉诸武力。而合约既然是自愿签订的,改变合约也可以是自愿的,从而不需要通过武力。而产权配置,或者产权制度,如前所述,多是要用法律来保证的,所以改变产权配置或产权制度,多是以武力为后盾的政治行动的结果。很显然,自愿的制度变迁与凭借武力的制度变迁相比,正因成本很低而成为成功的制度变迁的主要形式。
三
更进一步,合约方式的变迁与法律制度的变迁也并非平行的两种制度变迁。经常出现的问题是,法律制度因各种原因并不符合正义原则,也因此很有可能没有效率,合约方式的变迁起到了弥补的作用。
其实,当科斯在阐述后来被称为“科斯定理”的故事时,已经涉及了这个问题。科斯定理说,无论产权配置给何人,只要交易费用为零,通过自由交易,就可以纠正产权初始配置的错误,重新达到资源的有效配置(Coase, 1960)。近似的推论是,如果交易费用为正,只要相对较低,也可以纠正或部分纠正产权错置的结果。
对于科斯定理,人们从中引申出了不少观点。例如,将交易费用为零的假设改变为交易费用为正,就能得出“产权配置重要”的结论来。这其实也是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直接讨论的问题。他指出,如果交易费用较高,产权的初始错置就无法由自由的交易纠正,因而如果产权一开始就配置给更有效地使用它的人就显得比较重要(Coase, 1960)。我们可以称之为“引申1”。另一个引申是,如果产权界定清晰,就会便于交易,从而纠正初始配置的错误。因而清晰界定产权很重要。由于“交易费用为零”已经涵盖了“产权界定清晰”,所以我们就不把这一引申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引申。
人们往往把上述这些引申含义作为科斯定理的全部含义,却忽略了两个显而易见的引申。
引申2:如果自由的交易可以使资源配置达致最优,那么对自由交易带来的资源配置的强制性干预就会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
引申3:假如由政府或法律强制性地裁定产权的归属,或规定某种产权制度是错误的,自由的交易可以将其纠正。
仔细观察就可以发现,这两种情况并非只是从理论中引申出来的假设情境,在现实世界中是广泛存在的。
正因为研究合约方式,五常教授对这两种情况都很熟悉。在《佃农理论》中,他讨论了台湾土改中的三七五减租[1]。这是典型的政府或法律对自由合约的干预。这正是上述引申2。五常教授指出,政府规定的地租率低于市场地租率的部分并没有由佃农获得,因为低地租的诱惑,或者有更多的人竞争租佃土地,或者是原有佃农自己投入更多的劳动,以获得土地上的更多的产出。但当土地的边际生产率递增时,劳动的边际生产率递减,且可能减至负值;两相抵消,整体效率是下降的(Cheung, 2000, Chapter 5,6,7)。这就是所谓的“租值消散”。五常教授在台湾的实例中发现存在着这样的现象,也就证明了科斯定理的一个引申,对自由合约的政府干预会导致效率降低。
在香港,五常教授又发现了上述引申3。他原来以为,香港政府对楼宇的租价的干预,即将租价强制性地压低到市价的1/10,也会产生明显的租值耗散现象,但事实却非如此。他发现大量的分租和天台木屋现象。这些行为是在价格管制下保留租值,使其不致消散的努力,其具体方式就是合约。五常教授观察到,分租和天台木屋现象使得租值只消散了1/4(Cheung, 2000, F25~F28)。这很合乎科斯定理的逻辑,因为合约的费用是正的。四分之一的租值正是被交易费用消耗掉了。抽象一下,这种现象不正是在产权被法律错误界定的条件下,通过自由的合约可以加以纠正的经典事例吗?
五常教授很清楚分租和天台木屋现象并非香港特例,他很敏锐地将这一现象推广到所有的价格管制的情形。只要管制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且如果中间的差额并不排他地留给指定的人,就是无主之物,成为可能被消散的租值。但人们并不忍看到实在的利益化为乌有,采取各种方式留住租值(cheung, 1974)。而所谓“各种方式”就是各种合约方式。如在计划经济下存在着普遍的价格管制,人们可以通过黑市、买卖票证的方法留住租值,从而部分地纠正政府强制性管制带来的资源配置的错误。因而,通过合约纠正法律错误的作法具有一般性。
另外,还要注意一个细节,这就是,当我们说合约可以纠正或部分纠正政府(法律)的错误时,我们暗示,政府或法律的这个错误可以暂时不予纠正,或者更现实地说,是不便纠正。反过来说,
引申3.1:即使政府或法律干预的错误暂时无法纠正,人们也有一种方法能够纠正,这就是合约的方式,这也就避免了当下纠正政府或法律错误的困难或成本。
后面我们会看到,这一细节在人类社会的制度变迁中的重要作用。
四
五常教授关于合约的理论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它不仅是一个逻辑自洽甚至优美的理论,而在于它被重要的事实所证实。当年爱因斯坦发表了广义相对论后,英国科学家爱丁顿到南半球拍摄到星光经过太阳时弯曲的照片,很快证实了爱因斯坦的理论,使之很快被科学界所接受。那么,谁是五常教授的爱丁顿呢?
1959年到1961年中国的大饥荒震惊世界。其主要原因就是当时政府设立的产权制度是错误的。这包括人民公社的“一大二公”,也包括政府对农产品价格的管制,当然是低于市场价格。这自然导致严重的效率下降,即租值消散。1961年,农业劳动生产率仅为光绪13年(1887年)的61%。然而,即使如此,纠正产权制度的错误几乎没有可能。当时的产权安排背后是政府的强制力,也有着当时政治领导人的意识形态自信。
但在这种不能改变产权制度的选择空间内,仍有调整合约的足够空间。邓子恢是当时中共党内最资深的农业专家[2],1961年他受到安徽省和湖南省一些地区试行“包产到户”和“责任田”的启发,认为这是一个既不改变当时政府规定的产权制度,又能提高生产率的好方法。究其实质,包产到户就是在既有的集体土地所有制下,改变合约方式。在人民公社初期,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都归公社所有,社员与人民公社之间实际上是一种雇工合约。农民干多干少都一样。而包产到户意味着每户农民上缴政府的粮食是一个固定数额,上缴给集体的收入也是一个固定数额,扣除这两项,剩下的都是农民自己的。这一改变,就相当于从雇工合约改变为固定地租合约。
然而,仅仅是这一个小小的合约方式改变,却产生了非常显著的效率的提高。如1961年安徽省符离集区试行了“责任田”,当年粮食就增产了18%(陈丕显等,1996,557页)。实际上,这是在中共高层对包产到户有争论,尤其是毛泽东本人明显地不赞成包产到户的前提下的增产。如果对比自留地,自留地的亩产一般为集体土地的4到5倍(高王凌,2013,第207页);如果对比改革开放后受法律保护的包产到户,如“山东章丘县某村包产到户后棉花亩产从17斤提高到130斤;另一村从亩产10斤7两,提高到81斤。有一个大队“改革后连年丰收,粮食总产量由20万斤增加到110万斤。”(高王凌,2013,第186页)则为集体土地上的5到8倍。这一差额正是在错误的土地公有产权制度下,消散的租值。
邓子恢本人并不执着于土地公有的产权制度。然而在他非常清楚毛泽东不会在产权制度上让步的前提下,他提出的包产到户对策,就是在不改变产权制度下的合约方式的改变。用他自己的话说,就是“‘责任田’没有改变所有制性质。”(转引自陈丕显等,1996,第564页)所谓包产到户的“包”是指固定农民上交给政府和集体的粮食数额(邓子恢,第386页)。但结果会带来农业生产效率的显著提高。这是一个很有说服力的改革方案,当时赢得了中共高层大多数领导人的赞同,但他在1961年两次晋见毛泽东试图说服他时,被拒绝了(陈丕显等,1996,第564~566页)。在毛这里,他不仅反对改变产权制度,而且反对改变合约方式。他只是从人民公社的“一大二公”退到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3]。他的理由是要反对民众在收入上的两极分化。他敏锐地意识到,一旦实行邓子恢主张的合约方式变革,种田能手就会迅速富起来。
当然,在毛泽东拒绝进行合约方式变革的前提下,民众要吃饱肚子和增加收入的需求不可遏制。在当时政府不允许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努力保留将要消散的租值。如不少地区私下扩大自留地的面积,相对于政府规定自留地比例不能超过5%,不少地区可达土地总面积的40~55%;最高可达72%,如再加上社员“开荒”的土地,则为86%(高王凌,2013,第201~210页)。
再有就是暗地实行包产到户。尽管由于毛泽东反对包产到户,中共中央经常发布文件打压包产到户,在农村基层则多采取游击战和拉锯战,在1960年,安徽省的实行包产到户的农村曾达80%,其它一些省份地区也有40~74%的比例(高王凌,2013,第220页)。在包产到户受到最严厉压制的70年代,仍有如四川省泸县两区约10~50%的生产队秘密实行包产到户(高王凌,2013,第223页)。
其它名堂还有农民向集体“借地”耕种,“开荒”,“包产到组”等。我们由此看到一个比香港天台木屋大得多、也广泛得多的保留租值的现象(高王凌,2013,第228~234页)。它们的作用不可低估。正是这些不受政府保护的合约方式的变革,减少了租值消散,才使中国避免了重蹈大饥荒的覆辙。
毛泽东以后的政治领导人,尤其是邓小平主政以后,邓子恢的主张又被提了出来。这时是以当年邓子恢的副手杜润生[4]为代表。这一主张虽然受到了强烈反对,但也获得了一些高层政治领导人,尤其是邓小平的支持。在1979年初的一次农业问题的“七省三县座谈会”中,当正反两方争持不下时,就妥协为,对要包产到户的农民“不要勉强纠正,也不要搞批判斗争”(转引自杜润生,2005,第106页)。这实际上就是说,不要用强制性力量阻止农民进行包产到户这种合约方式的变革。到了1980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即“75号文件”)时,已提出“应承认群众自由选择的权利”(杜润生,2005,119页);在强调“集体经济是我国农业向现代化前进的不可动摇的基础”的同时,提出在边远和贫困地区,“群众对集体丧失信心,因而要求包产到户的,应当支持群众的要求,可以包产到户”。
应该说,包产到户的合约还不是一个民众之间的自由合约,还涉及到民众与政府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国的政治高层之所以愿意让步,是因为原来的集体化的合约,即农民实际上作为政府雇工的合约并不能为政府带来更多的收入。高王凌指出,“自统购统销以来,农民每年所交售的‘任务粮’的数字(包括各种‘公粮’和‘余粮’及所有上交任务在内),就没有什么增长,一直维持在800~900亿斤的水平上(在这里,作者略去了三年饥荒时期的特殊情况——引者注)。也就是说,农民成功地挫败了政府征收‘余粮’的原有企图,而多少保护了自己的生产所得。政府不但没有如其所愿的取得粮食生产中的增加额,实际上所拿到的,不过是个‘定量租’而已;而且,…… 三年困难以后,政府粮食征购产量占总产量的比重,从25%一直下跌到20%,直到改革开放。”(2013,第160页)既然是一个固定且下降的租税额,政府将农民上交自己的粮食包干为一个固定数额,就没有什么损失,甚至还有增益。
由于包产到户这种在集体土地产权下的新的合约方式受到了政治高层的支持,从而获得了合法性的保护,其纠正产权错置的潜能,即减少租值消散的作用充分发挥了出来,进一步推动了包产到户在全国迅速推广。1982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正式肯定了包产到户,使之后来成为现在中国农村典型的合约方式,即家庭土地承包制。这一合约方式的基本内容是,在保留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民通过与集体之间的一个合约,获得使用该块土地耕种和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也可以有条件的转让。农民的义务是向政府交纳固定数额的公粮,以及向集体交纳固定数额的收入。用农民的话说,就是“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实际上,这就是一种固定租金的永佃合约。后来的事实我们已经知道,中国农村从此天翻地覆。
五常教授在1970年发表的《合约结构与非排他性产权》一文中指出,私人财产包括使用权,收入享受权和转让权,私人所有权是不需要的(Cheung, 1970)。也就是说,如果用合约的方式获得某块土地的使用权,收入享受权和转让权,无需获得名义上的所有权,其功效也与私人所有权无异。虽然从理论上看这之间的差别极小,但在实践中可以把产权改革转化为合约方式变革,极大地减低了改革的难度,从而使改革得以实行。显然,五常教授在那时就非常清楚这两种改革的重要区别,所以他在《中国会走向资本主义的道路吗》一书中说,“中国可能永远不会以‘资本主义’国家自居,甚或使用‘私有产权’这一类字眼。我的推测不外是,中国将来所采用的产权结构必然与私有产权制度极其类似。”(Cheung, 1986)[5]
也许当时中国的政治决策者根本没有看到过这些文字,但看过与否都不重要。甚至没有看过更能说明问题。因为他们当时面临的情境与策略空间与五常教授合约理论及其分析框架极为巧合地相似。大的制度环境,就是一个由强制性的历史形成的错误的产权制度,但由于政治及意识形态的原因,要改变它极其困难。由于这种错误,租值明显地消散了。但存在着一种合约方式的变革策略,它可以在不改变产权制度的前提下,极大地减少租值的消散。政治决策者已经决定将人人收入平等的目标转变为经济增长的目标,并且已经看到了自留地和农民自发实行的包产到户的明显增产效果[6]。而这种合约方式变革的成本比产权制度变革的成本低很多。明智的政治决策者还能作其它选择吗?
五
把这一思路推广一下,就可以想到,这种合约方式的改革不仅适用于中国农村;因为公有制和计划经济是遍及全国的。由于产权错置和计划扭曲,租值消散现象是普遍的,因而通过合约方式的变革所带来的减少租值消散的效果也应是普遍的。
如前所述,产权制度的错误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产权错置,一是管制价格。后者是说,因价格管制,使得产权所有者在交易时不能获得其财产或财产的产出的全部市场价值。中国农村的家庭土地承包制就是用定额租金合约纠正了产权错置的错误,这一合约方式也一度被城市和工业领域所仿效,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对价格管制带来的资源错置,似乎不能简单地用定额租金合约来纠正。这是因为,定额租金合约只是在微观层次,在家庭和企业层次改变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分配,并不能直接改变价格体系。对于农业来讲,产品品种相对较少;且当时政府更重视少数几种粮食作物,对粮食价格进行调整、并由政府的财政承担可能的亏损还是比较简单的。
而计划价格体系就是一个对所有产品全面的价格管制体系,只要修改其中一个价格,就会改变所有产品的相对价格,就会带来收入的重新分配,这就变成了一个政治经济学的问题。因而纠正管制价格的错误,不仅要遭遇政治上和意识形态上的反对,还要面对收入重新分配带来的社会不满。也就是说,要想取消管制价格是极为困难的,但微观层次的合约改革也不能在很大程度上纠正管制价格带来的资源错置。五常教授提到香港的例子,分租和天台木屋都在价格管制范围外通过合约对资源错置的纠正。分租是在价格管制的“深度”之外,天台木屋是在其“广度”之外。且楼宇价格管制只是在市场价格体系中的一项管制,而当时中国大陆的计划价格几乎是无所不在的价格管制。
当然,很自然,首先出现的是计划价格体系的“深度”和“广度”之外出现的合约变革。即农村的乡镇企业,城市的集体企业,以及个体户生产出来的计划外产品按照市场规则进行交易,形成了市场价格。于是出现了计划价格体系与市场价格体系平行的双轨制现象。但两轨之间是互通的。如果不用法律的强制性进行阻止,计划价格体系很快就会被市场价格体系吞掉。但在政治上,虽然计划价格体系没有像公有制那样强的意识形态支持,但这一转变过程可以会带来大量收入分配的扭曲,从而会带来受损者的不满,因而存在着巨大风险。因此,当政治决策者因看到取消管制价格会带来租值消散显著减少的前景,而决心进行价格体系改革时,就遭到了消费者抢购和社会动荡的阻击[7]。
1988年抢购风和1989年的动荡以后,全面取消计划价格体系的改革似乎根本不可行。然而,当我1990年到上海调研时发现,有计划指标的产品只占当时上海全部产品品种的10~20%。也就是说,80%以上的产品已经通过市场进行交易。这使我大吃一惊,也使我有所领悟。回来后写了一篇题为“寻求改革的稳定形式”的论文(盛洪,1991)。我提出,在计划经济下每个企业和地方政府也有其由计划决定的权利和义务,我称之为“计划权利”和“计划义务”。在市场价格体系的映照下,它们的价值或成本被显现了出来。在这时如果允许企业或地方政府之间交易它们的计划权利或计划义务,就不仅会纠正计划价格体系带来的资源错置,而且最终会消除计划价格体系本身,而无需政治行动。
关于计划权利交易的实例,我找到了外汇额度交易。这可能是唯一合法的计划权利交易。即每个有出口权的企业因其超额完成创汇任务而获得了额外的外汇奖励,其形式是“外汇额度”,即以官方汇率的价格购买额度内的外汇,但又不见得当下有用,就可以将额度卖出,外汇额度的价格就是市场汇率和官方汇率之差。这样就可以纠正外汇资源错置,而且在最终,也消灭了外汇额度本身,实现了外汇价格的双轨的并轨。我因此写了一篇题为“外汇额度的交易:一个计划权利交易的案例”(盛洪,1995)的文章。但这不能解释大部分产品静稍稍地进入了市场。
实际上,最大量的“计划权利交易”采取的是对冲形式。即一个地方政府或企业将自己的计划权利与计划义务对冲,或与相关机构的计划权利对冲。用当时上海工业局官员的话说,就是“我们不要国家的平价钢材,我们也就不给国家平价汽车。”而我们知道,在计划经济中,计划权利通常都伴随着相当的计划义务,因而对冲不需要额外补偿。在具体操作上,对冲也是最简单的,因为并不需要与其它机构实际签约。虽然取消对相对机构的计划义务可能会损害它的利益,但由于相对机构也取消了对本机构的计划义务,所以也就打平了。实际上,对冲往往来自于较高级别的政府。首先是中央政府不能履行它的计划义务,所以地方政府也就可以顺水推舟地取消对它的计划义务。更奇妙的是,对冲导致了计划价格本身的消失(盛洪,2003)。
我后来在“市场化的条件、限度和形式”一文中,进行了更一般化的讨论。我提出,在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改革中,有两种改革形式,政府和市场,即法律的变革和合约的变革。它们又各自有它们的改革成本。采用哪种改革形式,取决于改革成本。一般而言,只要新制度的交易费用较旧体制中资源错置的损失为低,改革就会进行;直到交易费用与错置损失(即租值消散)相等的那一点。但这还要取决于改革成本的高低。比较而言,即使是采取民主的公共选择方式决定政府的或法律的改革,因对少数人的损害而遭到他们积极地或消极地反抗,也会导致较高的改革成本;而市场的或合约的改革则因其本质上就是双方的同意而不会有人受损,也不会有人反抗,所以改革成本较低。因此,即使政府不改变产权配置,继续维护旧制度中的“产权初始界定”,只要同时允许人们用合约的方式对资源错置进行纠正,不仅会减少效率损失,而且最终旧制度中的错误的初始产权配置和价格管制也不见了。这样一种改革形式的组合,“是成本最低,从而也是最容易成功的形式。”(盛洪,1992)
六
更一般地,合约方式变革实际上主导着世界历史中的制度变迁。在这里,我们可以举两个例子。一个例子是英国土地制度的变迁;一个例子是西欧农奴制的瓦解。
11世纪威廉大公攻入英国以后建立的封建土地制度或称土地保有制,并无正义可言。这种制度就是国王将土地分封给领主,领主分封给封臣,封臣分封给保有农。后者同时有向前者提供劳役的义务。通常是兵役,也有宗教活动的劳役或其它杂役。今天的英国国王至少在名义上仍是威廉大公的后代,因而威廉大公建立的土地制度至少在法律文本上没有明显改变。尽管在王室与国会的战争后会有土地产权的变更,但由于当时的国会主要是土地贵族组成,他们只想变更土地产权,并不想变更土地产权制度。可以推断,这种土地产权的初始配置也是无效率的。不仅土地并非配置给了最善于利用它的人,而且用合约的方式纠正这种错置也非常困难。因为在土地保有制下,与土地保有权相关的各方并非自由而平等的经济主体,而是有着人身依附关系。土地转让手续非常繁琐,交易费用可高达三至五年的收成(咸鸿昌,2009,第346页)。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英王的土地所有权的实际内容在逐渐发生变化。今天,虽然英国的土地名义上属英王所有,但这只是领土主权的含义,“封建等级的土地保有制度如今已无实际意义”(劳森和冉得,2008,第85~86页)。而保有农才是土地产权的真正主人。土地产权的交易也变得容易很多。我们看到,直到1925年,英国的法律才正式取消土地保有制。而土地保有制度的“若干概念和技术术语仍然在普通法世界中通用,即便是在早已抵制了君主制度的美国也是如此。”(劳森和冉得,2008,第86页)在英国的历史中,我们并没有看到类似于中国历史中的初税亩和以战争胜利支撑的“废封建,立郡县”这样的重大政治法律变革,这说明,土地保有制实质内容的改变,不是通过法律制度的变革,而更有可能是通过合约方式的变革而实现的。
首先是,在土地保有制下有若干种不同的合约方式,如自由保有权,公薄保有权,租地保有权和维兰保有权等等,都可以被看作是既定法律框架下的不同合约方式。其中的区别是领主与保有农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同。自由保有权是保有农权利较多而对领主的义务较少的一种形式;而租地保有权则接近于一种市场契约关系;维兰保有权接近农奴,而公薄保有权则不受国王的普通法庭的保护,而要受庄园法庭的管辖。在14世纪到16世纪期间,维兰保有农的数量在逐渐减少,除了一些特殊原因,“绝大多数维兰是通过赎买取得解放。”赎金“有的地区高达10英镑”(沈汉,2005,30页)在这一过程的尾声,英国议会才讨论了普遍解放的法案(沈汉,2005,31页)。
反过来,随着时间的推移,租地保有权在迅速发展。到16世纪,据托尼搜集的16个庄园的资料,租地农场的土地占庄园土地面积的比例从40~90%不等,“租地农场经营在英格兰农村庄园中已成为相当大比例的经营形式。”(沈汉,2005,第80页)自由保有权的比例在增加。据英国农业协理会,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英国的大部分地区中,自由保有农的形式最为普遍(沈汉,2005,198~211页)。自由保有权是适用普通法的保有权形式,而租地保有权则适用于市场的自由合约,所以这两种形式都是保有农实际权利较大的形式,因而自由保有权和租地保有权的比例的增长就是保有农从整体上在既定产权框架下的权利增加,而借助的形式只是合约的变化。
不仅如此,自由保有农向领土交付的是固定地租,他们的权利期限却非常地长,一般是从终身到可以无条件地继承。租地保有农也是向领土交付固定地租,而租期可达50~60年,最长可达90年(沈汉,2005,第70页)。这就相当于永佃制。在定额租约下,就会激励保有农对土地的投入,因为任何因改善地力而带来的收入增加都会全部地由保有农获得。于是,久而久之,由于土地单产的不断增加和通货膨胀,“这些数额不大的地租随着时间推移有的逐渐消失。……在16世纪和17世纪,自由持有农的封建负担已非常少,而到了复辟以后,自由持有农已经免除了一切封建负担。”(沈汉,2005,212页)租地保有农的情形也是类似。
如果国王和各级领主实际上收不到地租,他们就不是土地产权的实际所有者。而原来土地附带的各种劳役,也由货币赋税逐渐取代了。至于赋税在国王和议会间怎样分配,那是由政治力量的对比决定的,且属于国家财政范畴,对土地的产权性质并不产生影响。反过来,任何属于自然人或法人的土地产权,都是既定领土主权下的产权,都有纳税义务。于是,没有硝烟,兵不血刃,直接属于国王的土地最终实际上变成了属于保有人的土地;所谓“国王土地”只是领土的一种替代说法。
谈到奴隶制,就更没有什么正义和效率可言。不言而喻,这是最为无效的资源配置,即将一个有无限创造潜能的人贬低为一种工具。而奴隶制的建立,一定是依赖于暴力的;其维持也要依赖于暴力。然而解放奴隶却未必要用暴力。福格尔指出,除了美国和海地,大多数国家废除奴隶制采取的是和平的方法。“在美国南方之外,许多,也许是大多数国家是用渐进解放的方式解放了奴隶。这些方案通常是解放那些生于解放奴隶法案颁布之后某一天的儿童,而不是成人。而且解放的时间是要延迟到他们18岁,21岁,有些地方是28岁的生日。在这种安排下,奴隶主不会承受早已成年的男女奴隶的损失。掌握新生奴隶21岁或28岁之前的服务,意味着大部分,如果不是全部的喂养这些奴隶的成本已经被他们开始生产之年到被解放之年的收入所抵偿。”(Fogel and Engerman, 1989, p35)如果从合约角度看,这种奴隶解放方案类似于一种资产购买合约。
上述的解放奴隶方案似乎还不能算是纯粹的合约方式变革,因为在之前还有国家的解放奴隶法案的颁布。但是,如果我们知道法律制度变革的滞后性,我们就能猜到,这些法案正是合约变革的结果。这些法案多是颁布于18~19世纪(Fogel and Engerman, 1989, pp.33~34),而在15世纪的西欧,已经开始了瓦解农奴制的历程了。道格拉斯•诺思与保罗•托马斯的“西欧制的兴衰:一个理论模型”讨论了这一过程。首先是,13世纪黑死病流行后,劳动力相对于土地更为稀缺,且农奴可以通过逃亡获得更好的待遇,农奴主们之间竞争着较少的劳动力,因而提高了农奴的待遇。在这之后,人口又逐渐增长,庄园之外的市场也发展了起来。市场给出了庄园产品的价格,使得庄园主更愿意将自己的产品卖到市场中换成货币,再从市场中购买自己喜欢的产品组合,而无需让农奴在庄园中直接种植这个产品组合。农奴也可以将自己多余的物品到市场中去卖。
在这种背景下,重要的合约方式变革就发生了。首先是劳役租税可以变为货币租税。这在最初也许就是等价的,但却极大地节约了交易费用,使得农奴可以从对庄园主的劳役中脱身,为完全的自由奠定了基础。农奴在市场交易中也积累了一定量的货币,可用来赎身。而对于庄园主来说,由黑死病后人地关系决定的农奴待遇已经高于当下市场决定的劳动力价格,因而他很愿意接受农奴的赎身。于是,通过合约方式的改变,通过将自身买出的合约,农奴自由了。这样的事情不断发生,最后导致西欧庄园制的衰亡。
在这一论文中,诺思教授与其合作者根据五常教授的《佃农理论》指出,“不同的合约在执行和谈判中会有不同的结果”(1991,第326页),合约作为次级制度安排的变革成本要低于基础性安排的变革成本。因而,制度变革多是首先改革合约方式。合约的变化包括两类。一类是对特定资产产权价格的重新谈判,如对土地价格或劳动力价格的重新谈判,这导致相对价格的变化;或其它权利义务边界的变动,如自由持有农的增加;一类是合约方式的变化,如劳役租税合约变为货币租税,这两种变化都会带来租值消散的减少,同时如同计划价格消失一样,消除了原来的法律关系,即农奴的人身依附关系。
更进一步,诺思教授与托马斯考虑到合约方式变革对基础性制度的影响:“违背、更改或其他绕过现在的基础性制度安排的这类变化不断积累力量,终将会对基础性制度安排进行更基本的或成本更高的修改产生不断增长的压力。”(1991,328页)到后来,国王法庭压倒了庄园法庭,普通法压倒了习惯法。最后到了1925年,《英国财产法》在字面上结束了土地封建制度。
七
五常教授说合约理论是经济学的“缺环”。这不是一般的缺环。尽管合约理论已被提出,但并没有得到经济学界的足够关注,致使我们有关制度的知识结构不够平衡。今天,当人们一谈到制度,首先想到的是产权;一说到制度变革,主要是指产权制度的变革。而对合约方式的变革却少有提及。这种偏差使得我们不能正确地理解历史。由于产权制度与法律相关,而法律又与强制性相关,产权制度的变革往往是重大的政治事件,甚至与流血和战争联系在一起。人们很容易更加关注人们之间的紧张与冲突,而且往往以为这样的事情才是重要的,才真正影响了历史。其实并非如此。正如在灯下找钥匙的故事一样,钥匙其实在黑暗处。
相反,合约方式的变革之所以不被人们关注,是因为它太和平了,也就平淡无奇了。但平淡无奇就意味着没有紧张与冲突,意味着改革成本低,改革波澜不惊,顺利成功。而之所以波澜不惊,是因为合约的性质就是谈判双方一致同意,而一致同意的事情就没有人受损,也就不会有人反对。而一致同意,就是布坎南教授所说的“帕累托最优的政治对应物”,也就能据此判断其结果是有效率的。因此合约方式的变革本身,就是结果有效和成本低廉的意思。
与法律制度变革必然是一个全局性的改革不同,合约方式变革还有一个重要的优点,就是它以制度的最小单位——交易为单位进行改革。只要有两个人达成一致,合约变革就可以开始。这使得这种制度变革从宏观角度看是分散地和逐渐地展开的。它使变革不那么剧烈,可以使人们和社会渐渐地适应,也防止过激变革带来的文化冲击和历史断裂。当合约方式变革逐渐穷尽了变革带来的增益,就会自动停止下来,因而可以使改革恰到好处,不致过头。还一个好处,就是不像法律变革那样整齐划一,而是使不愿接受变革的人保留原来的或自己的合约形式,保存了制度的多样性。
反观法律制度的变革,不用说专制制度下的法律,即使是民主程序下的法律,也必然带有强制性。因为多人的一致同意几乎无法达到,所以一般只能采取多数原则。这从根本上就无法避免损害一些人,从而不可能达到帕累托效率。而有些当下看来损害少数人的法律,如侵犯少数人产权的法律,从长远看会损害多数人甚至是全体人的利益。因而法律制度的改革的成功率是相对较低的。
当法律改革涉及到对产权制度或产权归属的变动时,就可能引起极为强烈的社会对抗,因为这是对人的利益的直接触动。况且,法律变革经常伴随着政治变动,而在政治上处于不同社会集团的人更可能使法律变革矫枉过正,使产权制度偏向另一端。如认为私有产权制度存在问题的政治集团,建立了一个更糟的公有产权制度。如此导致重大财富再分配的变革极有可能引起暴力冲突以至战争。而这种要付出鲜血和生命的变革,无论如何,也是成本高昂,不可接受的;如法国革命,俄国革命和中国革命的惨痛教训告诉我们的那样。
即使付出了鲜血和生命的代价,导致法律变革的政治变动能否带来一个更有效率的制度是令人生疑的,甚至可以说,能否建立一个更好的制度,与其付出的代价没有什么正相关性,却很有可能存在着负相关性。因为流血越多,说明反抗者越多,胜利者对失败者的制度安排越不公正,也就越是偏离利益的均衡,也就越没有正义性和效率。如中国土改后建立的土地制度是一个倒退了几千年的制度,它直接导致了饿死几千万人的大饥荒。
更狭义一些,五常教授提出的合约理论可以用于一个特定情境,即在一个被确认是错误的产权制度前提下,且这一错误由于政治及其它原因,不可能首先通过改变法律而加以纠正,这时采取合约方式的变革,就可以在这个错误产权制度继续存在的前提下,以较低的成本显著地减少因产权错置而导致的租值消散,进而直接消除产权错置,或通过合约方式变革的积累及其明显呈现出来的增益,使法律变革的基本原则有更为准确和充分的参照,而其阻力变得最小。
将这一结论应用于政治选择,就是一个政治集团,当它意识到现有的产权制度存在问题,但又缺乏政治条件马上对之进行改革,一个重要的选择就是在保留现有产权制度的前提下,允许民众进行合约方式的变革,并保护这一变革的结果。这就是中国的执政党在1979年以后的15~20年间所做的事情。即家庭土地承包制的推行和计划权利的交易。
以往由于没有从合约理论出发,许多人对中国没有进行明显的产权改革,却出现经济奇迹感到不解。他们或者宣布产权理论不灵了,或者用产权理论进行复杂的解释,或者将中国奇迹的发生归功于原有的产权制度。有些人甚至说中国的成功是因为政府的多方干预和国有企业的群体性崛起。如果用合约理论,中国奇迹的原因就再简单清楚不过了。这就是因为“合约重要”,合约方式的改变就能带来租值消散的减少和效率的提高。
用合约理论也能解释,为什么在大约从2000年左右开始,中国的改革可能会遭逆转。这是因为,当我们说政治集团要尊重现有产权制度,通过合约改革可以减少租值消散时,我们还要增加它不能再设立新的错误的产权制度这一条件。这是因为,如果错误的产权制度不断地重新设立,就等于开启了新的一轮租值消散。还有一个条件是,合约变革的结果,即它所形成的产权配置要得到尊重,否则合约变革的激励就会消失,它减少的租值消散又会消散。在2000年左右,政治集团豁免了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的义务,赋予了它们支配国企利润的权力,设立了若干项重大的垄断权,削弱了农村集体的土地权利,就相当于重新设立了错误的产权制度,造成新的租值消散;而对于农村集体和民营企业通过合约获得的产权却加以剥夺,如对农民的土地和民企购买的自然资源开采权的侵夺[8]。这些作法都导致了中国经济发展形势的恶化。
总之,发展和运用合约理论,经济学对历史和制度变迁的解释力就会显著增强。五常教授作为合约理论的开创者,对经济学的贡献功不可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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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由法律规定,将地租率从平均56.8%以上减低到37.5%(Cheung, 2000, p.88)。
[2] 邓子恢,1953年起担任过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部部长,国务院副总理,政协第四届全国委员会副主席。1972年去世。
[3] 相当于将经济核算单位从乡缩小到自然村。
[4] 杜润生被称为“中国农村改革之父”,1979年后历任中国国家农业委员副主任,中共中央农村政策研究室主任,国务院农村发展问题研究中心主任。
[5] 五常教授后来在《经济解释》中提到,“早在1968年,在芝大我看到一本共产中国的关于合约法律的书,奇怪没有私人产权的国家会有合约法律。当时跟施蒂格勒和德姆塞兹提到该书,他们认为可能是纸上谈兵,没有用场。我见该书很厚,没有用场不会花那么多笔墨写出来。蔡俊华提供的资料证实合约早在共产中国存在。其含义重要:中国的权利结构改革可从修改合约这通道走,绝佳,因为不仅可以避免另一次流血革命,而且修改合约带来的效果是稳定的。”(2014,297页)
[6] 杜润生在《中国农村体制变革重大决策纪实》的第四章“公有土地家庭承包制的大变革”中,对二十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共高层决策者们对包产到户的经济效果的认识有很多描述(2005,第96~138页)。
[7] 1988年,当中国的政治决策者决定取消计划价格体系时,出现了严重的抢购风潮。决策者被迫取消了这次价格改革。1989年,因价格双轨制产生的腐败让民众不满,又因胡耀邦逝世引发了政治动荡,最后导致“六四事件”。
[8] 对农民土地产权的侵夺,是指自二十世纪90年代末期至今的情形,即地方政府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从农民手里强制性地夺走土地。对民营企业产权的侵夺是指山西省强制性地从浙江民营企业手中收回它以前卖出的煤矿开采权。
(《学术界》2018年第三期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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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有道理。经济学家并不是普通人,确实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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